一、出台背景及依据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先后明确了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矿产资源确权登记等举措。国务院相继出台了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系列政策。为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要求,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同时为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后及时修订《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积累经验,促进广西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我厅起草了《关于推进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依据有:《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桂自然资规〔2019〕10号)、自治区党委鹿心社书记“三个一定”和“一个全力”要求等。
二、制定过程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2020年2月25日,我厅制定《广西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文件起草工作方案》,就推进《通知》编制工作进行部署,由厅矿权处、审批办、矿保处、地勘处、国土资源规划院、交易中心等部门组成编制工作组统筹文件起草。2020年3月经分管厅领导多次会议组织对文稿研究修改后,我厅3月25日印发《通知》(征求意见稿),向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意见。4月8日厅有关处室与部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举行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截至2020年4月10日,共收到有关处室反馈意见5条,座谈会意见44条,14个设区市自然资源局的反馈意见83条,各部门意见合计132条。经研究审定,全部采纳32条,部分采纳54条,不采纳46条。
三、目标任务
(一)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要求;
(二)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广西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四、主要内容
《通知》共9大点28条。
(一)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级分类管理。《通知》按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14种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中除自然资源部发证外的矿种及海砂的出让、登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外的采矿权出让、登记。非金属矿种不再设置探矿权。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含保留)时间为5年。
(三)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1. 严格规划计划管控,不符合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出让、登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计划及部分重点矿种出让方案应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2.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提出申请人须提供银行担保信息内容,以避免恶性竞争。3. 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2021年前开展出让试点,2022年起砂石土类矿产一律实行“净采矿权”出让。4. 从严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可协议出让的情形由原规定5种改为2种。包括: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申请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勘查开采情形。5. 规范尾矿废石利用管理及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砂石土管理,鼓励综合利用。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为落实改革及针对部分存在问题规范完善矿业权延续、保留、变更等登记事项。
(五)精简矿业权登记材料。探矿权登记取消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和评审意见书、取消缩减部分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或无需汇交意见等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加强信息共享,由受理窗口现场信息查验或容缺受理。
(六)推进储量管理改革。1.按照矿业权登记权限分级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 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3. 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转采、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等情形的评审备案。4.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合并为评审备案。
(七)严格出让收益处置。1. 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新设探矿权,在探矿权登记时暂不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待转采矿权时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2. 2年短期采矿许可证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的按照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值年均价的2倍预缴,或按照基准价与生产规模计算应缴年出让收益,预缴2年。3. 矿业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加资源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八)加强矿产资源保护。1. 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加强国家战略性矿产以及自治区优势矿产的储备,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以及为自治区产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需要,明确自治区财政资金今后投入方向主要为稀土、钨、铀等国家战略性矿产以及铝土矿、碳酸钙等自治区优势矿种。2. 规范勘查工作管理。3.完善压覆矿产资源管理,鼓励按照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经批准的各类园区范围整体评估。
(九)加强改革工作衔接。1. 不再委托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登记,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一办理。2.保障业务办理不断。2020年5月1日前,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暂停接件和办理工作,已受理的登记事项继续由原受理机关办结。3.分类分批限时有序将不属于本级继续办理的登记事项清理移交。
五、涉及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
六、执行标准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
七、关键词诠释
矿业权: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净矿出让:指矿业权出让前期的相关工作处理到位,使竞得人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等权益制约,且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矿权证的矿业权拟出让项目。
砂石土类矿产:指普通建筑材料用矿产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0号)附录所列矿种。
采矿废石:指在矿体周围的岩石(围岩)以及夹在矿体中的岩石(夹石),不含有用成分或含量过少,当前不宜作为矿石开采。
首设面积:矿业权首次设立时的面积。
证载面积:有效矿业权证登记的面积。
容缺受理:对于基本条件具备、关键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非关键性材料欠缺的行政审批事项,经过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登记机关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
八、有利举措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级分类管理。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每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有利于勘查活动开展。
(三)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推进“净矿”出让,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精简部分矿业权登记材料;合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为自治区产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需要。
九、新旧政策差异
(一)矿业权发证权限由按照矿种及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变更为按矿种划分,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二)调整了探矿权期限: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含保留)时间为5年;原政策为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最长为3年,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
(三)矿业权出让政策调整:1.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计划应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不符合出让计划的矿业权项目,不予出让和矿业权证配号。2.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提出申请人须提供银行担保信息内容,以避免恶性竞争。3. 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使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等权益制约。4.可协议出让的情形由原规定5种改为2种。仅保留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申请采矿权标高上下部勘查开采情形。5. 规范尾矿废石利用管理及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砂石土管理,鼓励综合利用。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已有探矿权延续时应补签出让合同;原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
(五)探矿权登记取消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和评审意见书、取消缩减部分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或无需汇交意见等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等加强信息共享,由受理窗口现场信息查验或容缺受理。
(六)储量管理政策调整:1.按照矿业权登记权限分级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2. 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3.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缩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转采、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等情形的评审备案。4.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合并为评审备案。
(七)出让收益处置政策调整:1. 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新设探矿权,在探矿权登记时暂不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待转采矿权时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2. 2年短期采矿许可证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的按照基准价与生产规模计算应缴年出让收益,预缴2年。3. 矿业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加资源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八)财政出资勘查工作调整:为了保障国家财政出资的矿产资源勘查活动顺利实施,多年以来按照社会投资主体的管理方式,部分自治区财政出资的勘查活动也登记了探矿权。《通知》明确今后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出让公告及合同中可对勘查投入作为出让条件进行约定,受让人除缴纳成交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外,还应向出让人缴纳前期工作投入的经费。
十、特色亮点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矿业权出让三级权限划分,其中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采矿权各市可依据地方实际,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探矿权每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有利于勘查活动开展。
(三)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情形,推进“净矿”出让,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同时规范尾矿废石利用管理及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内砂石土管理,鼓励综合利用。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精简部分矿业权登记材料;合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五)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为自治区产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需要。
十一、注意事项
(一)改革内容较多,程度较大,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后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二)矿法修订过渡阶段适用,有效期三年。 |